10月1日起施行《温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全文在这!

发表时间: 2024-05-19 18:03:27 来源:产品中心

  “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市政设施就在你、我、他身边。道路平、排水畅、路灯亮,是城市安全运转、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本保障,是群众安心出行、舒心生活的必备条件。

  服务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正是市政设施管理的目标所向,是市政设施立法的旨趣所在。《温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2年7月29日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将于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立足市政设施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全生命周期管理,着力固根基、扬优势、补短板、强弱项,引领保障市政设施增量、提质、增效,构建系统完备、高效实用、智能绿色、安全可靠的现代化市政设施体系。

  城市“马路拉链”问题为何屡禁不绝?调研中发现,由于道路本身及其附属交通、绿化以及地下的水、电、气等各类设施的建设、维养分属不同责任单位,各家“背靠背”完成相关工作规划缺乏统筹,是导致道路重复开挖的重要原因。条例针对性地作出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统筹编制城镇道路挖掘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行政管理更有序,政府行为更公信。

  窨井盖被称作“城市的纽扣”,扭住了地面与地下管网的连接;看似寻常的井盖,不仅关乎城市颜值、品质,更是一道生命“防线”。条例见微知著,设定创制性条款,规定安装检查井盖有明显沉陷、突起或者异响的,或者井盖未依规定方向安装导致盲道、标线不通畅的,或者新建排水管网窨井盖不具备防坠落、防盗窃功能的,要予以相应处罚,确保群众“脚底下的安全”,城市生活更有温度。

  城乡建设部门是包括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则是建后接管,承担着对市政设施使用、养护、维修的监管职责。二者既需要信息互动共享,也需要明晰职责界分,实现依法履职、高效协同。

  条例依托数字化建设,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城乡建设、大数据等部门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加强数据共享,及时获取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及其基本情况、建筑设计企业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助力城市管理部门获得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开工、建设的第一手资料,为后续做好使用、养护、维修监管工作奠定基础。

  实践中,养护维修的范畴既可能小到简单弥补路面裂缝,也可能大到需要对道路、桥梁作加固等重大改变(也有称为“大修”)。“大修”是仍属于“养护维修”范畴,亦或脱离了通常的“养护维修”概念而构成一项新的“建设工程”?这往往导致监管责任的重大分野和争议。条例从制度层面定分止争,以是否变动市政设施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为界限,划清城乡建设部门与城市管理部门在养护维修上的职责边界,推动市政设施管理更规范、职责更明晰。

  “退红区域”谁来管、怎么管,是本次立法的一个重大争议。所谓“退红区域”,指建筑区划内用于公众通行、与城镇道路衔接的开放式场地,往往是沿街建筑因为消防、交通、防灾等有必要进行建筑退让形成。该区域虽然产权属于业主,但往往因业主只顾“扫门前雪”而疏于管理维护,成为城市精细化管理的盲区、死角。城市管理部门顺势提出,是不是能够立法确认将该区域纳入市政道路管理?

  条例认为,将退红区域纳入市政道路会涉嫌改变该区域的所有权性质,必须审慎地平衡立法权限与可能,通过精细化地构建,发挥制度乘数效应,破解管理困局。条例相应规定,退红区域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保持地面平坦、完好,对缺损的及时补缺修复,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指导;经产权人与城市管理部门协商一致,也可以将退红区域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由此,在不涉及、不僭越民事基本制度的前提下,条例围绕退红区域的具体管理需求,通过缜密的制度设计,使退红区域的养护维修义务具有现实性、可操作性,实现管理闭环,既充分照应这一区域的特殊性,又兼顾满足产权人和城市管理部门的管理需要,使制度不落空、有实效。

  经过多年努力,温州以道路(桥梁)、排水、照明三大设施为主体的市政设施发展已具有一定基础,全社会对市政设施重要性的认识不断深化,随着城市空间拓展、有机更新,对提高市政设施服务保障能力的期盼也更加强烈。

  瓯海大道被称为“温州市市门第一路”,是温州市投资最大的城市通道,是温州市区东西走向的主要高架路,全长近30公里。但是作为城市道路,在规划建设之时不具备公路可以配建养护作业基地的制度红利,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对此各持主张难以统一,导致投用之后有关维护工作捉襟见肘。

  立足实践需求,本次立法着力破除机制障碍,明确规定新建、扩建高架路、隧道、地下通道、大型以及特大型桥梁等市政设施确需配备养护管理用房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出规模和建设要求,纳入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已建市政设施确需增配养护管理用房的,根据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原则统筹配备。该规定既增强配置市政设施养护管理用房的制度保障,满足城市能级提升的现实需求,又通过限定建设范围防止不切实际随意、盲目建设,制度规范张弛有度。

  (2022年6月16日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安全、有序、高效运行,服务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城镇道路,是指城镇供公众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镇污水、废水、雨水的排水沟(管)、雨水口、泵站、检查井、排放口、雨水调蓄池、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等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三)城镇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镇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财政保障机制。

  第四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使用、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能化市政设施建设和改造,加强市政设施安全运作智能监测体系建设,实现全生命周期和数字化闭环管理,提升市政设施精细管理、动态更新、高效协同水平。

  第六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整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在市政设施管理活动中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布局合理、设施配套、功能完备、安全高效的城镇道路体系,并在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道路等级、横断面、管位等内容。

  市、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排水、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相关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设计并相互协调,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新建、扩建高架路、隧道、地下通道、大型以及特大型桥梁等市政设施确需配备养护管理用房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出规模和建设要求,纳入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报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已建市政设施确需增配养护管理用房的,根据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原则统筹配备。

  第九条旧城区改建应当合理规划利用既有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与原有建筑协调,依附市政设施设置的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同步实施更新改造。

  第十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依法需要申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城乡建设、大数据等主管部门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加强数据共享,及时获取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及其基本情况、建筑设计企业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依法无需申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开工前五日内,将工程项目名称及其基本情况、建设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部门收到有关信息后,应当会同建设单位确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接收管理单位;依据职权分工需由上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及时提请上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接收管理单位可以提前介入了解工程情况,建设单位理应当予以配合并在工程建设、验收中征求接收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依法及时组织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履行备案手续。

  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市政设施移交接收管理单位养护、维修,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建筑设计企业负责养护、维修的除外。未按时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移交前的养护、维修责任及其费用,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以及移交政府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通过委托、特许经营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养护维修单位。

  第十三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理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定期检测等制度,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评估,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

  依附市政设施设置的管线、杆线、检查井盖或者交通管理、公共交通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设施丢失、损毁、移位、废弃、标识不清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移除;影响通行、通航等安全的,还应当立即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前两款规定的养护、维修活动加强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落实整改。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以及移交政府管理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检测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市政设施安全运营、公众责任等相关保险产品和服务,鼓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根据需要进行投保,提升市政设施风险防范水平。

  第十五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变动市政设施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依法未纳入建设工程监督管理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作业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升台风、暴雨、寒潮、城镇内涝、城镇道路塌陷、城镇桥梁垮塌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保障能力。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市政设施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并与前款规定的应急预案相衔接,配备相应的人员、设备、物资、存储场所,定期组织或者参与演练。

  第十七条因埋设在城镇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应急抢修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

  因应急抢修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修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更换;依法已经缴纳城镇道路挖掘修复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修复道路损坏。

  第十八条依附城镇道路设置交通标志杆、路灯杆、电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阅报栏、公共交通站牌以及接线箱等公共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科学、有序的要求,由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共设施产权人共同确定设置位置,保障通行空间。

  依法依附城镇道路设置管线、杆线等设施的,设施产权人应当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协议明确设施拆除、迁移、改建责任承担等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在城镇道路上设置检查井盖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稳固安装并保持井盖与道路路面平顺相接,不得有明显沉陷、突起或者异响。

  井盖上设置盲道或者施划标线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预定的方向安装井盖,保持盲道、标线连续通畅。

  第二十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镇道路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临时占用城镇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期限届满后仍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日前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市加强城镇道路挖掘统筹,严格控制城镇道路重复挖掘。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管理、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等单位,统筹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道路挖掘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因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应急抢修等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除外。

  埋设地下管线等施工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优先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其他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确需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并不得擅自改变道路结构。

  (一)在现场规范设置明显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和作业铭牌,公示相关许可信息;

  (三)影响道路交通的,按照交通组织方案采取临时措施保障通行、维护交通秩序,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涉及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线安全的,查明地下管线情况,并会同管线产权单位制定相应保护措施;

  (五)期限届满或者作业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按照相应技术要求恢复城镇道路,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城镇道路组织常规检测、结构检测、桥梁安全风险评估、道路脱空评估等检测评估。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统筹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道路开展检测评估。

  第二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用于公众通行、与城镇道路衔接的开放式场地,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地面平坦、完好,有缺损的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经产权人与城市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可以将前款规定的开放式场地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五条城镇桥梁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限载、限速、限高、限宽、助航、防撞等交通标志和桥铭牌,并设置市政设施养护责任牌。

  第二十六条城镇桥梁安全保护区域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妨碍桥梁使用、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堆放、储存列入国家规定目录的危险化学品。

  城镇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桥梁设施的种类、规模、结构、地质环境等情况划定,并设置保护标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城镇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应当安全、合理、有效。桥下空间可以用于绿化、群众休闲娱乐、体育健身、小型车辆停放、养护维修作业等公益用途,不得影响桥梁安全以及日常养护、维修、检测,不得影响道路畅通、通航安全、行洪安全以及城镇景观。

  政府投资建设以及移交政府管理的城镇桥梁桥下空间具体利用方案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下列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建相应的隔油池、格栅井、沉泥井、沉砂池、毛发收集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三)从事车辆修理和清洗、洗浴洗涤、美容美发、住宿、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经营性活动的;

  (四)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性活动可能产生带有油脂、泥砂、毛发等废弃物的污水的。

  第二十九条城镇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三十条城镇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并由城市管理部门设置保护标识,向社会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城镇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城镇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节能和环保有关技术规范,支持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推进城镇照明设施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三十三条设置城镇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和设置规范,严格控制城镇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健康。

  城镇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方案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根据自然环境和季节更替特征、居民生活习惯、节能降耗要求等编制并公布。

  住宅小区、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城镇景观照明设施,其建设、养护、维修经费由设置人承担。纳入城镇照明智能化监控系统并实行集中启闭控制的,或者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要求开启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四条因工程建设等确需改动城镇功能照明设施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制定城镇功能照明临时解决方案和施工安全防护方案,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后施工。

  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接用城镇照明设施的电源。公益性设施确需接用城镇照明设施电源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支持以城镇照明设施杆件为主要载体,推进城镇照明、道路交通、通信、路名路牌、监控监测等设施的杆件(支撑件)合并设置,综合利用设施配套线缆和机箱,实现多杆合一、多缆合一、多箱合一。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的建设单位理应当统筹规划依附城镇道路的各类设施设置需求,因地制宜科学设置复合功能杆件或者预留承载荷载、接口、仓位、管孔等的合理空间。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预定的方向安装井盖,保持盲道、标线畅通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对有缺损的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在城镇桥梁安全保护区域范围内堆放、储存列入国家规定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依规定配建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预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安装、更换的城镇排水管网窨井盖不具备防坠落或者防盗窃功能,或者不满足结构强度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擅自启闭城镇排水设施闸门或者从城镇排水设施内截流取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之外其他管辖区域的市政设施,以及按照市政设施标准建设的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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